(2016)皖01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赵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赵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13号。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玉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赵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朱律、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吴群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昆、何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诉称:原告徽行庐阳支行诉称:诉讼请求: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行书面申请要求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卡号为51×××39的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后原告即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6月份即开始逾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截至目前,被告利用该信用卡大额透支消费产生的费用高达近二十万元,至今未能还款,且连续逾期达一年以上。根据原告信用卡系统生成的最近一期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行透支款本金94,570.00元,滞纳金55,467.98元、利息26,675.65元,合计176713.63元。原告虽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和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目前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及违约之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176713.63元(其中本金94,570.00元,滞纳金55,467.98元,利息26,675.65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均暂算至2015年9月23日,后续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赵巧(乙方)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甲方)申请卡号为51×××39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赵巧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赵巧透支款项本息合计176713.63元(其中透支本金94570元、应收利息55467.98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26675.65元)。上述款项经中行安徽省分行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中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欠款说明、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巧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安徽省分行依约向赵巧核发信用卡,赵巧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请要求赵巧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请判令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570.00元、滞纳金55467.98元、利息26675.65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巧负担585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