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丙、陈丁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陈丁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丙,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人陈丁,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丁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陈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丙、陈丁夫妇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联合四路租赁的厂房内,共同负责经营上海嘉之利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回收、清洗、维修废旧塑料桶业务。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丁在未采取渗漏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将清洗废旧桶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排入自行挖掘的渗坑中,造成地下土壤严重污染。被告人陈某丙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丁于同年11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甲、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废水采样登记表》、《暂扣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照片、录像、上海市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危险废物处理合同》、送货单、发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丁在共同负责经营上海嘉之利包装有限公司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陈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3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