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或4日的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欧阳某某(16周岁)来到罗源县凤山镇佳美小区“感觉”理发店找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赵某带其去陈某某(另案处理)家里玩,被告人赵某就骑电动车送欧阳某某到陈某某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北外路19号民房二楼西侧房间,后返回“感觉”理发店上班。当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下班回到其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北外路19号民房二楼,看见吸毒人员陈某某和欧阳某某正在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其就回到租住的二楼中间房间、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就拿着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冰壶”来到被告人赵某房间,与被告人赵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轮番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赵某及吸毒人员欧阳村尿检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5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