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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时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某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江城区创业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当黄某驾车行驶至御景豪园小区路段时,与麦致富驾驶的粤Q×××××号由南往北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警,发现黄某有酒后反应,遂抽取黄某的血样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送黄某入院治疗。后黄某潜逃,民警于2016年5月21日将黄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羁押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无相应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无相应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玥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