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1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兰英,系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文伟、吴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对我还是不理不问,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我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2与我1日生育一女马某甲,现随被告马某某父母生活,2006年2月5日双方到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在射洪县金华镇某村修建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76平方米;购置了摩托车、三轮车、电冰箱、电脑、彩电等家电家用俱。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4年7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系,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中,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在《检查日报》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送达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和风险告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当庭表明在此次诉讼中对共同财产不做处理,本院经征求婚生女马某甲意见,马某甲表示愿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亦同意抚养马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婚生女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查档证明、(2014)射洪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且互不往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马某甲的子女抚养费。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何立标人民陪审员 陶文伟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