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东华与陈全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华,陈全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6号原告谢东华,居民。被告陈全浑,农民。原告谢东华诉被告陈全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雪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建忠、人民陪审员何靖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华诉称,被告陈全浑于2014年9月18日因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谢东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陈全浑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示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全浑因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谢东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谢东华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是实、借款人:陈全浑4504221986090836362014.9.18”,被告在借据上“陈全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处均盖有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全浑向原告谢东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浑应偿还原告谢东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谢东华已预交),由被告陈全浑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雪燕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人民陪审员 何靖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