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65号原告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勇,系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光祥。原告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2013年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在2013年经销面粉后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为408176.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1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等货物,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8176.8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8176.8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五丰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8176.80元;案件受理费742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3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敬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