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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仁孟、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毕盼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杨仁孟、杨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泰肥一级路路口南时,与前方步行的赵某碰撞肇事,致赵某受伤。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宋某乙等二人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回执;(3)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被害人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被告人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7)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6)第30号尸检报告;(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