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法定代表人汤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东洲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德昌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及配件,共计47004.36元。德昌公司向东洲公司出具了货款的全部增值税票据,东洲公司向德昌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17004.36元至今未能支付,德昌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洲公司支付货款17004.36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3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东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洲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1月3日,东洲公司、德昌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确定了欠德昌公司47004.36元,欠款确定后德昌公司理应在两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德昌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19日起,德昌公司向东洲公司销售五金材料及配件,德昌公司累计送货47004.36元,东洲公司向德昌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德昌公司货款17004.36元。德昌公司多次向东洲公司催要剩余尾款,未果,故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德昌公司提供的入库单、销售清单、付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短信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德昌公司与东洲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德昌公司实际将五金材料及配件送至东洲公司,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德昌公司供货给东洲公司,同时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东洲公司亦应向德昌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支付余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德昌公司可随时要求东洲公司履行,故对东洲公司辩称德昌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德昌公司要求东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德昌公司主张东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004.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溧水德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东洲公司负担。东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月3日东洲公司和德昌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东洲公司欠德昌公司47004.36元,当日东洲公司付款30000元,尚欠德昌公司17004.36元。此后,德昌公司一直未要求东洲公司支付货款。东洲公司认为,对于所欠货款德昌公司理应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德昌公司至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为由,否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徳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徳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昌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双方对账时并没有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东洲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2、通过双方的短信记录,以及对照东洲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也可以看出本案德昌公司在交易中是一直向东洲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主张的时间并没有超过相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供如下证据:德昌公司员工尹茂林与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林2015年2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德昌公司一直向东洲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索要款项,可倪建林一直避而不见。上诉人东洲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对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一审中德昌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来看,其形成时间是2012年1月3日,即2012年1月3日德昌公司向东洲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1月2日止。故德昌公司开始发送短信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德昌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东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短信发送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东洲公司提出其已付款4万元。对此,德昌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已付款为3万元,具体为:经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东洲公司转账付款2万元,后又于2013年2月8日转账付款1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3日,东洲公司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德昌公司,付款金额为47004.36元,右上角注明同意及备注注明同意先付叁万元整。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东洲公司已付款的具体金额;2、德昌公司主张的货款余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东洲公司与德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东洲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东洲公司已付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申请付款单中,东洲公司备注注明同意先付3万元,德昌公司亦认可东洲公司已付款3万元,东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4万元货款,故对于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东洲公司的付款期限,且在东洲公司付款申请单中,并未明确表示不给付案涉剩余货款,故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德昌公司申请给付货款时起算,东洲公司主张应从德昌公司申请货款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德昌公司主张东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东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东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