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牛应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应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215号原告牛应国。委托代理人蔡欣慧、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公司员工。原告牛应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应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律师、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应国诉称,2012年12月24日6时许,葛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V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金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西路不到2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击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至该处的原告牛应国,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因现已无法与葛某某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6.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8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向我司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进行理赔,并出具承诺书,今后伤者若有其他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司据此已进行理赔,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发生时间过久,在事故发生两年之后才做三期鉴定,均已过诉讼时效。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6时0分许,葛某某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金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西路不到2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击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至该处的原告牛应国,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除由葛某某一方支付的费用外,原告花费医疗费1,826.9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葛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确认,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2015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跟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1、葛某某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5年1月19日,金某某向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现因与骑车人多次联系,其联系电话已更改,处理民警发通知也未联系到,故本人到本次事故的处理部门(江桥派出所)向处理民警申请终结。……如今后此次事故中伤者另有其他费用产生的,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资料,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审核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某某医疗费2,615.50元及交通费1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简易赔案报告书、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赔款计算书、事故经过、承诺书、损失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应国无责任,葛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葛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至法院诉讼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经鉴定确定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金某某的承诺,系其与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可在赔偿完毕后依法另行处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2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应国11,626.9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826.9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牛应国负担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