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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5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利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梅,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唐某乙,2012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生育儿子唐某丙。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起诉书中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都对,其他的不对。我对她好的很,因为我比她年龄大,平时啥事我都听她的,我俩没有生气过,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两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6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年龄虽相差较大,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生活中双方沟通、交流方法得当,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庭审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