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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与刘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刘传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02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武华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福,公司职工。被告刘传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与被告刘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晏慧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诉称,2010年4月,刘传奇打电话让原告给其拉外墙砂浆,并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工程大概在2010年11月完工,中途被告支付11000元,最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付。2010年11月5日结账时共欠8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外,下欠69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但到了2010年12月底也只支付了6400元。2010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代付62600元,但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看了条子后拒绝支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后未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57205元为限);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奇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特尔达材料厂材料款690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上并附被告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刘传奇所欠左汝齐及老永材料款余下部分在从今日开始至1年时间内付清。此,结账在最后清算”。2014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特尔达材料厂材料款49000元”,并附注“以前条子一律作废”。庭审中原告称“总计欠款80000元,扣除2010年11月被告支付的11000元,尚欠69000元,当时约定是2010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计又支付20000元,尚余49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证照、尹中山证实材料、2010年11月5日欠条、承诺书、2014年1月25日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传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传奇尚欠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货款49000元未支付,有尹中山证实材料、2010年11月5日欠条、2014年1月25日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57205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货款49000元;二、被告刘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特尔达建筑节能材料厂以4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清时止,以57205元为限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