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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苑淑英与于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淑英,于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1432号原告苑淑英,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刚,住德惠市。原告苑淑英诉被告于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淑英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废钢,赊欠货款人民币80,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时间。现已逾偿还期限,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80,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苑淑英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晓刚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112.00元,返还原告28.00元,剩余8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