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淑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生,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生。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村。负责人王慎武,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敏,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2006年6月27日,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与被告张淑生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自愿给乙方(被告张淑生)交纳全部养老保险金,从劳动合同年限日起至劳动合同年限期满日止。二、乙方自愿放弃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并按实际上班工时由甲方支付工资等费用。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一直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注销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的决定》和《关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债务完结的证明》,决定同意注销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如有遗留问题由原告负担。2014年10月23日,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被注销登记。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张庄居委会履行2006年6月27日和解协议,为申请人张淑生缴纳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社保赔偿金;二、被申请人张庄居委会支付自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申请人张淑生的工资款4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15年8月26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张庄居委会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淑生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8346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淑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被告主张自十八岁始即在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工作,自2006年6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起至注销时一直在该厂上班,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该厂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未在该厂上班、未发工资。以上事实根据裁决书、和解协议、张庄居委会作出的《关于注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的决定》和《关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债务完结的证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成立于1999年6月13日,被告主张自十八岁即在该厂上班至该厂注销,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该厂与被告张淑生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合同内容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应认定双方自2006年6月27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张淑生有义务为该厂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张淑生是否为该厂实际提供了劳动被告张淑生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张淑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张淑生追索工资及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淑生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张淑生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未向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至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注销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张淑生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支付被告张淑生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二、原告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支付被告张淑生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淑生负担。上诉人张淑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于自制的工资发放表就认定上诉人未向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提高劳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但其只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向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提高劳动,只能证实该厂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三、上诉人要求的社保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签订的协议,证实该厂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提供过劳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工资,根据上诉人与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按实际上班工时取得工资报酬。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新泰市新汶福利电器五金厂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其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而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后,上诉人并未就此起诉,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问题并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