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友炳与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炳,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05号原告:杨友炳。委托代理人:杨朝国。被告:杨玉梅。原告杨友炳为与被告杨玉梅、李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友炳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友炳起诉称:1997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玉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杨玉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玉梅于19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玉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3月12日,被告杨玉梅向原告杨友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友兵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2分,息按3个月付一次。借款人:杨玉梅,1997年3月12号,经手人:倪智雅”。借款后,被告杨玉梅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梅向原告杨友炳借款10000元,有被告杨玉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友兵”,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应按通常理解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原、被告间的借款仅对利息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杨玉梅经原告催讨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友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199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