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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闫学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754号原告闫学志,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负责人闫志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学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吉祥卡C”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号:51×××03;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余天。因双方调解无效,现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被告辩称,有录音证明原告未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真实。证明原告虽然亲自去做了伤残鉴定,由于行动不便,曾向其弟弟提起过起诉一事,但原告本人并未履行授权行为。故本案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学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