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熊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9时许,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某及朱某等人在对义乌市XX镇XX路66号的XX店门前非法占道经营行为依法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执法人员采取撕扯衣领、抓脸、争抢暂扣物品的方式阻碍执法,造成被害人张某、朱某面部、颈部等多处被抓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颜面部及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外伤致颜面部及颈部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现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张某、朱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施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行政执法证照片,病例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朱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熊熊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