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绵阳市郊区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绵阳市郊区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负责人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岸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职员。被告绵阳市郊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福安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先义,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绵阳市郊区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310元,减半收取341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负担。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