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雷阳春与吴俊杰、苏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阳春,吴俊杰,苏进平,张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雷阳春。被告吴俊杰。被告苏进平。被告张韬。原告雷阳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俊杰、苏进平、张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杰、苏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吴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吴俊杰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张韬于同日对上述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吴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吴俊杰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亦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苏进平与被告吴俊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想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俊杰、苏进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借款利息共计336000元);2、被告张韬对上述借款本息113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吴俊杰及被告苏进平未到庭答辩。被告张韬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韬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吴俊杰系经被告张韬介绍相识。2013年8月6日,被告吴俊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为七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韬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条》还载明了民生银行香樟路支行的账号(62×××67)。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俊杰所有的账号为62×××67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沙香樟路支行里转账800000元。此后,被告吴俊杰按约定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为16000元,共计11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杰未偿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系从事苗木种植培育销售的个体户。2、被告苏进平与被告吴俊杰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但于2015年1月6日离婚。3、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借条》系在原告经营的红星花卉市场2区44号门面出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韬表示愿意就原告与被告吴俊杰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俊杰、苏进平、张韬的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及还息银行流水、被告张韬的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张韬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吴俊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有被告张韬到庭确认借款事实,并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杰与被告苏进平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俊杰与被告苏进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被告苏进平对被告吴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两分,故本院确认本案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保证。另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被告张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杰和被告苏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雷阳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84元,由被告吴俊杰、被告苏进平及被告张韬各负担5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