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丛叶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叶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697号罪犯丛叶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丛叶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丛叶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丛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子 臣审判员 陈宇人民陪审员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其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