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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西盟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12月3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在西盟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黄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盟县龙潭大酒店往勐梭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澜西线K55+301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付某某驾驶载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付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打电话至110报警,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脊髓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停止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上,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号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西盟县龙潭大酒店往勐梭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澜西线K55+301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来由付某某驾驶载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打电话至110报警。经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道歉,并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西盟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8日58分,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接到公安局110指令称:“有一名叫叶某某的人打电话报案称,我的车在西盟县小龙潭旁边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有两个人受伤,你们赶紧派人来看一下”。接报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刻赶往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案,西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进行侦查。2、西盟县公安局中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准驾车型为C1E,牌号为×××号的五菱牌轻型货车为被告人叶某某所有,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3、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位于西盟县澜西线K55+301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叶某某辨认、质证。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颈椎脊髓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停止死亡。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发生事故时,牌号为×××号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及牌照为×××号的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部件均齐全,连接完好、功能有效。6、西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3ml送至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7、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经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付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经对事故认定结果存有异议提出复核,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复核结论。8、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并告知被告人叶某某的事实。9、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已将扣押的牌号为×××号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行驶证,×××的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驶证返还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和付泉淇。10、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6月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某。11、证人证言(1)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19时到20时许,我喝了一点药酒后,驾驶摩托车承载我的妻子刘某某驶往老毛工地处,当行至事故发生处时,一辆面包车突然冲过来撞倒了我们,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8时许,其在家门口看到一辆货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澜西线K55+301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乘坐的车辆相撞,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朱格志审判员谢光良审判员董美云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田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