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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刘振明、第三人刘振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刘振明,刘振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216号原告于海波,男,住址法库县。被告刘振明,男,住址法库县。第三人刘振章,男,住址法库县。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刘振明、第三人刘振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刘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振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2014年11月30日,我在第三人刘振章处转包家庭承包地20亩,2015年我耕种了该20亩承包地,2016年4月下旬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其中的2亩地耕种了玉米。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返还该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亩赔偿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明辩称,我不能赔偿原告钱,原告的损失应找第三人刘振章算,跟我不发生关系,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是我父母的土地,即使我说我耕种刘振章的土地,我也有理由,刘振章在我户头有4000.00元贷款,南门口这块地是我从村里要的。第三人刘振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系同村村民,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刘振章处承包家庭承包地20亩,其中包括南门口24垄地,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春至2016年秋,原告在与第三人刘振章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承包费24000.00元,承包费折合每亩每年600.00元。2015年原告耕种了该20亩承包地,2016年4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位于南门口24垄地中的8根垄(2亩地)耕种了玉米。原告找村治保主任协商要回土地,被告不予返还。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南门口24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刘振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当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文书、原告提交的法库县柏家沟镇头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土地登记台账、法库县柏家沟镇头台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刘振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振明未经允许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亩7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每年每亩的土地价格折合为600.00元,本院认为每亩赔偿600.00元为适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翻地钱每亩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海波承包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刘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