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曹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艳,该××总经理。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欠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1039.25元,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30000元、41039.25元,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逾期之日起泰州市兴阳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江苏状元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91039.25元中未履行的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及银行存款记录,相关房产已被查封。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相关房产已被查封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