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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玲雪、王某等与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雪,王某,宋爱华,王树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王学勇的近亲属,阳信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2行初2号当事人原告:何玲雪,农民,系王学勇之妻、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某。原告:宋爱华,农民,系王学勇之母。原告:王树亮,农民,系王学勇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315112093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法人住址:阳信县商务中心西邻。法定代表人:李福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昌,男,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6200310815466,特别授权代理。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系受害人王学勇的近亲属,2015年7月14日王学勇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正在施工的阳信县劳店镇河王村环乡路发生交通事故,王学勇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但施工现场并未封闭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现场施工的阳信县筑路队亦属被告下属企业,因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从而造成王学勇死亡,应给予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答复,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王学勇死亡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4853.61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1、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回执单,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邮寄送达给被告。2、阳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阳政办[2011]19号,证明被告负有组织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职责。3、阳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信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被告实施。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该案发生的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事故发生于环乡路,该路段不属于被告行政管辖范围。事故发生与被告的行政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证据:关于阳信县河北辛至劳店二中路行政等级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原告系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何玲雪、王某、宋爱华、王树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