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褚林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建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林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建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476号原告:褚林仙。委托代理人: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209J。代表人:杨学东,总经理。被告:王建田。原告褚林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建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建田驾驶苏D×××××号变型拖拉机沿潮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潮涌路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荆山大桥东堍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王建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12065.18元(包括医疗费29493.68元、误工费1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6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田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王建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安俊,现根据出险车辆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可知,行驶证上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6日,其提供的投保信息行驶证上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与其实际登记日期不符,投保车辆与出险车辆的信息不一致,被保险人王安俊所承保的车辆并不是出险的车辆,且出险车辆外观上并非为单杠拖拉机,根据以上情况可知,被告王建田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依法不进行赔偿;二、医药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认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伤治病历资料与费用总清单以及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原件,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五、误工证明需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完整的银行流水明细、财务盖章,原告均未提供,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复印件,需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单一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综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苏D×××××号变型拖拉机车辆信息造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1页(黏贴纸)、住院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9493.6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5、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560元和施救费100元。6、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盖有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聘用协议书及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8、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及交强险投保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建田驾驶苏D×××××号变型拖拉机沿潮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潮涌路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荆山大桥东堍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93.68元。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30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另查,苏D×××××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经核算为29493.6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予以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施救费,原告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就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503022313、发动机号码A1002073均与保单中载明的对应一致,能证实肇事车辆确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标的车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并非在其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故不予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94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误工费11233元(6740元÷6个月÷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4263.50元{211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0元(16108元/年×5年÷4人×10%)、交通费300元、修理费56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4865.18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65.18元(财产性损失10486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苏D×××××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医疗费项下的数额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项下的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11233元、残疾赔偿金4426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修理费560元、施救费1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356.50元。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2508.68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被告王建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7356.50元,被告王建田应赔偿原告22508.68元。对二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褚林仙交通事故损失87356.50元。二、被告王建田赔偿原告褚林仙交通事故损失22508.68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褚林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建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