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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执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芳玲与被申请人门达诉前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芳玲,门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3执保54号申请人夏芳玲,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夏瀛,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门达,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夏芳玲与被申请人门达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门达驾驶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门达驾驶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