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25号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宣,董事长。被告文贻宣,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号。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工贸公司)、文贻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英和委托代理人汪时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海工贸公司、文贻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宏海工贸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65万元,期限为6个月。文贻宣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海工贸公司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宏海工贸公司偿还借款56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同时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判令文贻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海工贸公司、文贻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宏海工贸公司与瑞银典当公司订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海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长江北路明珠花园9号的房屋抵押给瑞银典当公司,以获取当金565万元;当期为6个月,自同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2.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瑞银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款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文贻宣与瑞银典当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贻宣为上述款项向瑞银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及瑞银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宏海工贸公司向瑞银典当公司出具指定划款函,要求将借款565万元付至文贻宣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汇源支行的账户。同日,瑞银典当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怀英将565万元付至文贻宣的账户。宏海工贸公司同时出具了565万元的借据一张。但《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海工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文贻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1月22日,瑞银典当公司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接受瑞银典当公司的委托,指派汪时利律师担任该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瑞银典当公司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典当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指定划款函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两份、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宏海工贸公司与瑞银典当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抵押典当合同》,但根据其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实系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海工贸公司却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向瑞银典当公司偿还借款5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实际也为利息,其费率与月利率之和,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故本院将其确定为年利率24%。宏海工贸公司同时还应支付瑞银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文贻宣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27元;三、被告文贻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文贻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370元,由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