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成明等人到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3组,将机井房外的100型变压器卸下拆开后把铜芯盗走,后卖掉获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6425元;2、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成明等人到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矿(现红旗三矿),将矿上变压器卸下拆开后把铜芯盗走,后卖掉获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784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段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成明等人到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3组,将机井房外的100型变压器卸下拆开后把铜芯盗走,后卖掉获利。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6425元。2、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周成明等人到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矿(现红旗三矿),将矿上变压器卸下拆开后把铜芯盗走,后卖掉获利。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784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4月份,其伙同刘美红、周军华、叶小明四人到巩义市大峪沟红旗三矿,将一个变压器的三个铜芯偷走,后将铜芯卖到大峪沟镇上一收废品站;2007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四人又到夹津口镇偷了一个变压器的铜芯,后卖到夹津口镇一废品收购站。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上,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变压器被盗。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红旗三矿的一台变压器被盗。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5、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同案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变压器被盗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有遗留物无牌烟蒂。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无牌烟蒂来源于段某某的似然比率为2.806×1017。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段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的变压器被盗后已立案侦查,已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毅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