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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奉化市宏顺五金机械厂与奉化市安澜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奉化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048号原告: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民营科技园方桥分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南山路1-3号。法定代表: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起诉称:被告系建设甬江防洪工程奉化段的施工单位,原告厂房毗邻被告工地。因被告施工工程车及打桩震动,被告厂房墙体开裂,房顶瓦片脱落。2014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一份,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25854元。后因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影响加大,被告委托奉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原告厂房进行鉴定,该办公室出具原告厂房构成D级危房的鉴定结论。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奉化市有关部门提出拆除重建申请,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事后,原告委托象山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该公司出具预算报告为970791元。另原告花去测绘费、设计费、空置费其他损失,合计1154410.5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车辆的进出及打桩等是导致原告厂房变成危房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前的赔偿协议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危房改造费用1154410.5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法律凭证。原告以自己房屋被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危房改造费用,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却为胡某某,而不是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某某五金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