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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德潮与蔡尧炎、黄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潮,蔡尧炎,黄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551号原告高德潮,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尧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秀芳,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高德潮与被告蔡尧炎、黄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长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尧炎、黄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潮诉称,被告蔡尧炎因需于2015年1月15日、2月1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双方为此分别签署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1.8%等内容。原告依约以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及约定的月利率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9月16日止,嗣后拒不偿付本息。被告蔡尧炎、黄秀芳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二被告拒不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8%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尧炎、黄秀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尧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高德潮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借款的同时被告蔡尧炎分别出具两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本案两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1.8%。被告蔡尧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在《借款合同》出具的当日,本案两笔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汇至被告蔡尧炎账户。借款后,被告蔡尧炎分别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至9月16日止。嗣后,两被告拒不偿付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蔡尧炎、黄秀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款合同》、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蔡尧炎、黄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尧炎分两次向原告高德潮借款共计1500000元,有被告蔡尧炎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蔡尧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9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蔡尧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蔡尧炎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1.8%,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8%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尧炎、黄秀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秀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尧炎、黄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尧炎、黄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德潮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蔡尧炎、黄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长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