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智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200号原告:张智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江诉称:原告是×××号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路口时,与程东焕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程东焕受伤、李玲玲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受害者全部医疗费,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该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但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97845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和原告存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智江系×××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张智江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智江。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智江驾驶该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碱泉街路口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程东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程东焕及乘坐两轮车的被害人李玲玲倒地受伤,后原告张智江驾车逃逸。李玲玲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智江支付了李玲玲住院期间费用共计75443.86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智江与受害人李玲玲的丈夫程东焕、父亲李忠福、母亲陈素云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张智江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以下款项:1、受害人李玲玲的抢救费、医疗费、专家费、输血费等费用80231.05元;2、受害人李玲玲家属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10056.5元;3、丧葬费22288元。以上共计112575.55元。二、除以上费用外张智江另行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600000元整,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三、第二项中600000元由受害人丈夫分得200000元,由受害人父亲分得200000元,由受害人母亲分得200000元”。原告张智江的父亲张锡余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1日,向李玲玲的父亲李忠福转账支付400000元,向李玲玲的丈夫程东焕转账支付2000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为由予以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李玲玲的医疗费75443.86元,赔偿李玲玲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合计497845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张智江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提供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经质证,原告张智江认为投保单上”张智江”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陈述被告未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就此问题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释明,在原告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义务未完成,需要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9874元。李玲玲于1992年8月16日出生,其户籍位于新疆托克逊县,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片区日光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玲玲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在乌鲁木齐市碱泉三街169号日光小区1-9-202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江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是否履行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证实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出示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但原告质证后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在此情况下被告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需对此处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才能做出判断被告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经本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答复不申请鉴定。因在未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保险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智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张智江依法赔偿李玲玲的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张智江垫付李玲玲的医疗费为75443.8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剩余的65443.86元被告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者李玲玲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9874元,张智江应依法赔付李玲玲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19874元×20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张智江依法应赔付李玲玲亲属的丧葬费为24921.5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张智江已实际支付李玲玲的父母和丈夫死亡赔偿金600000元和丧葬费22288元,因此对原告张智江请求被告赔付其支付李玲玲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应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剩余的287480元被告应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因张智江实际赔付的丧葬费为22288元,故被告应按该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智江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智江375211.86元,以上费用合计49521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智江保险理赔款49521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7.68元,减半收取438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尚要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