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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季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国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390号罪犯季国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季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5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2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季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季国军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国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