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宝强诉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979号原告:张宝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宝强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权,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强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寺堡镇兴旺村主干道整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辖区兴旺村主干道环境进行整修,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26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7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负责人要求结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秋季农田建设工程款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兴旺村主干道整修工程款27600元。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决算审计后,再行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兴旺村主干道道路整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红寺堡镇兴旺村主干道路整修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3.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工程分期付款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量经被告单位原武装部部长牵头确认核定工程价款为82600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下剩276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审计法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对预决算进行审计,该工程未进行审计,不符合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涉案工程量经被告单位原武装部部长牵头确认核定工程价款为82600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下剩276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宝强与被告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兴旺村主干道路整修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被告辖区兴旺村主干道路平整、路肩培土、主干道路沿线渠堤整修、林带整修、地埂整修等工程。原告按照协议完工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款826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下剩2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强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兴旺村主干道路整修协议书,按照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其所辖兴旺村整修道路,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并非合同纠纷,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款826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下剩276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路整修工程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决算审计后,再行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整修兴旺村主干道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结算款是否由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因此审计部门审计不是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宝强道路整修工程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