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单某某丈夫。指定辩护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颖协助工作。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指定辩护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被告人单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正门广场处经营捞小鱼项目时,认为同在此处经营淘气堡的被害人孙某及孙某的男朋友李某某抢了其生意,且李某某还嘲笑自己,遂心生怨气伺机报复。同年9月9日3时许,单某某在上班途中,见淘气堡内无人,便用打火机点燃其随身携带的卫生纸,扔到遮盖淘气堡的苫布上,将淘气堡点燃后逃离现场,致淘气堡及内部设施连同附近地下车库的九块玻璃一同被烧毁。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淘气堡及内部设施价值35649元、九块玻璃价值3191元。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经侦查,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另查,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及其母亲高某某、丈夫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孙某对单某某表示谅解;同日,被害单位牡丹江XX有限公司撤回对单某某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艾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夏某某、陈某、苏某某、田某某、邢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被毁坏物品购买凭证、被损毁的物品价值说明、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残疾人证、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抓获到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当天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确认单某某系烧毁淘气堡的犯罪嫌疑人,单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才供认其放火烧毁淘气堡,其行为亦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孙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单某某从轻处罚。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颖审判员 王楠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