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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修荣与被告向威、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荣,向威,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杨淑华,宫良和,徐春玲,徐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于修荣,男。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威,男。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投资人邵仲秋,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玉晶,女。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华,女。被告宫良和,男。被告徐春玲,女。被告徐殿军,男。原告于修荣与被告向威、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马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向威、被告天马驾校委托代理人秦玉、戴玉晶、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威驾驶辽FBG5**号轿车行驶至东高线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宫良和驾驶的辽FN70**号吉普车相撞,弹回后又与其同车道的被告徐殿军驾驶的辽FJ92**号货车相撞;上述碰撞行为致辽FBG5**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4470.41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个月。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970.41元(34470.41元-被告天马驾校给付30000元-被告向威给付1500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3、误工费9322.50元(124.30元×75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4、护理费1246.44元(95.88×13天);5、交通费988元;6、残疾赔偿金186124.80元(29082元×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7918.72元(29082元×3年×32%);8、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97元,合计231267.87元。被告向威系被告天马驾驶的司机、被告徐春玲、杨淑华分别系涉案吉普车、货车的所有人,并均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天马驾校辩称,事发时,被告向威从事的接送学生行为非我校安排的职务行为,故我校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依法认定我校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向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校亦仅对其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入住两家医院时存在重复检查情形、在口腔医院支出的费用过高,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原告母亲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日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2元/日。原告请求往返东港-锦州的交通费无依据。工资表中无原告领取工资的署名,原告亦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凭证,且2013年8、9月份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与其住院天数相悖,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我校了解,原告一直在其老家即东港市椅圈镇桦木村居住,未在其主张的公司工作过,故同意按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在锦州购房与本案无关联、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记载“仅证明工作单位地址及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属实”,即未证明原告在锦州市内或单位居住、孙义荣等证人亦未依法出庭作证、村会计王美华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也均未载明其在锦州市内工作,且王美华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称“于修荣从2014年就开始在家了”,故原告无权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对捌级伤残结论无异议,但拾级伤残结论依据的“对功能影响的系数”系鉴定机关的臆断,原告亦未因骨折影响生活,故对该项结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向威辩称,我是被告天马驾校的司机。我于事发当日从被告天马驾校拉学生到宏延驾校考试虽非被告天马驾校明确告知的行为,但是按惯例所为,且车上有我并不认识的我校学员,故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马驾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天马驾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吉普车与货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天马驾校。被告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威驾驶辽FBG5**号轿车行驶至东高线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宫良和驾驶的辽FN70**号吉普车相撞,弹回后又与其同车道的被告徐殿军驾驶的辽FJ92**号货车相撞;上述碰撞行为致辽FBG5**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脾破裂、牙外伤性冠折及面部挫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4711.83元、门诊费1027.09元、120救护车费300元。当日下午,原告转至丹东市中心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9795.99元、门诊费159元;该院诊断书载明,休治2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丹东市口腔医院支出门诊费8476.50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34470.41元,被告天马驾校与向威分别先行给付了原告30000元、15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到锦州瑞龙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钳工,2014年9月16日请假到被告天马驾校学车。原告于2013年11月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锦义里的水岸华城小区25栋3单元51号5层商品房一套,该房在事发时处装修状态,原告尚未入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丽英护理,孙丽英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东港市椅圈镇桦树村村委会证明的出具人村会计王美华在2016年2月与被告天马驾校委托代理人戴玉晶谈话时称“(于修荣2014年根本就在家)对,他从14年开始就在家了”。涉案吉普车与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东民初字第01322号(被告杨淑华诉被告天马驾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威于事发当日驾车接送学生属职务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房意向书、验收交接单、住房批准证、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收据、锦州瑞龙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马家派出所、锦州市凌河区马家洼子街道办事处与马家洼子街道办事处华兴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港市椅圈镇桦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修荣2011年2月12日至今一直在外打工;给天马驾校出具的关于于修荣的居住证明情况不属实,予以作废)、(2015)东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与其实际工作天数不符,本院依法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孙义荣等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孙义荣等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天马驾校提交的东港市椅圈镇桦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修荣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东港市椅圈镇梁堡组763号)业经出具人王美华声明作废,且被告天马驾校未能对该节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威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吉普车与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在二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被告天马驾校作为被告向威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威因从事的系职务行为而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因不负事故责任而对原告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进行的均是常规检查,支出相应的费用非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向威、天马驾校、人保公司亦未能对原告在口腔医院进行了不合理治疗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三被告关于医疗费一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日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5元(15元×13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与其实际工作天数不符,本院对该组工资表不予采信,但依法对原告参照行业标准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所在单位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委会已证实原告在位于锦州市区的瑞龙公司工作、该公司亦证实原告工作期间由其提供住宿,结合原告原户籍地出具了“原告自2011年2月始至事发时一直在外打工”的证明以及原告在锦州市内购买了住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符合“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的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条件。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无“居住”一节的确认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提供住宿”证明并不相悖,且被告天马驾校亦未能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提出相反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影响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天马驾校以该节抗辩主张原告未在单位住宿不予支持。村会计王美华在与被告天马驾校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中称“于修荣2014年就在家”并未点明时间,该节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于修荣于2014年9月16日请假回家学车”并不相悖,故本院对被告天马驾校以该节抗辩原告2014年整年均在其户籍地居住不予支持。被告天马驾校未能对拾级伤残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在住院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往返东港与锦州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并将该项调整为152元(4元×13天+鉴定时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470.41元;2、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3、误工费9322.50元(124.30元×75天);4、护理费1246.44元(95.88×13天);5、交通费152元(4元×13天+鉴定时100元);6、残疾赔偿金186124.80元(29082元×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7918.72元(29082元×3年×32%);8、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97元,合计260826.87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马驾校与侵权人徐殿军、宫良和(仅承担诉讼费)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FN7096号吉普车与辽FJ92**号货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修荣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元,总计24000元;二、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修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05326.87元(260826.87-24000-30000-1500);三、驳回原告于修荣对被告向威、徐春玲、徐殿军、杨淑华、宫良和的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承担2104元,被告徐殿军与宫良和分别承担123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被告东港市天马驾驶培训学校、徐殿军、宫良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