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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桂08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并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对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一中教官李某甲用殴打的方式教育其外甥李某乙(15岁)表示不满,于2015年11月9日8时许,纠集吴某乙等人(均在逃××××一中,用拳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工作证明,住院收款单,收款收条,证人覃某、吴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吴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殴打其外甥,存在过错;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提出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甲教育学生的方式不当,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纠集他人行凶并导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吴某甲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吴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吴某甲据此要求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