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平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平,男,1986年12月2日。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江平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窃取被害人郑×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销赃。二、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江平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廉租房乙单元,窃取被害人郭×绿能牌赛途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其将该电动车销赃。三、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江平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7栋,窃取被害人苏×澳玛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后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四、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江平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阳光柳青园15栋,窃取被害人孟×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江平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郭×、苏×、孟×的陈述,证人游×、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江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江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江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平退赔被害人郑×人民币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苏×七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孟×二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江平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