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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轩、路延玲与被告杨素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轩,路延玲,杨素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王庆轩。法定代理人:王振。原告:路延玲。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素焕。原告王庆轩、路延玲与被告杨素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轩、路延玲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许,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谢家坟南北公路上,被告杨素焕无证驾驶无牌轻型摩托车,与原告路延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路延玲、王庆轩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20元。被告杨素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杨素焕无证驾驶无牌轻型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谢家坟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城区黄河涯乡级公路,与原告路延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路延玲、米倩倩、王庆轩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素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倩倩和原告路延玲、王庆轩无责任。原告提交路延玲、王庆轩门诊病历、王庆轩CT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交停车费收据一张,200元。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一份,原告电动车损失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门诊病历、发票、收据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素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合理损失,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素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延玲、王庆轩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元。2、车损690元。3、停车费200元。4、评估费30元。共计1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焕赔偿原告路延玲、王庆轩医疗费、车损、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1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素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蒙延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