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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001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富强路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刚,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坪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海。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坪镇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晋。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作联社诉被告陈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兴办养殖需差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向我单位借款6万元,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0.41‰,逾期月利率为15.615‰,并定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2897.4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7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因兴办养殖需差资金向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期内月利率为10.41‰,逾期月利率为15.6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2897.4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晋因兴办养殖需差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照期限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共计42897.4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9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晋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2897.4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晋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