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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桂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福廷、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福廷,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250号原告马桂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福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汉族。被告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军民路西(原陶瓷厂院内)。经营者韩宝利,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福廷、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达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琴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被告王福廷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万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琴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为、被告王福廷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万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8时许,驾校学员侯喜民驾驶被告万达驾校所有的蒙D26**学号小型教练车(随车教练:被告王福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过程中,沿八里罕园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原告马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马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后转入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未愈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廷负全部责任。侯喜民驾驶被告万达驾校所有的蒙D26**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3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误工天数以鉴定为准)、护理费6616.8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廷与被告万达驾校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福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如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核定50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福廷辩称,我是被告万达驾校学校员工,于2014年初开始从事教练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我是按学员的课时安排,带学员进行科目三训练时发生的事故,我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驾校辩称,被告王福廷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万达驾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校同意赔偿。原告在宁城县八里罕卫生院住院31天后才转到宁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在八里罕卫生院住院31天过长,原告住院60天时间过长,被告万达驾校为原告垫付了1863.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许,驾校学员侯喜民驾驶被告万达驾校所有的蒙D26**学号小型教练车(随车教练:被告王福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过程中,沿八里罕园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原告马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马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后转入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尾骨骨折,L5-S1间盘突出伴部分纤维环断裂,腰痛待查。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廷负全部责任。侯喜民驾驶被告万达驾校所有的蒙D26**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宁城县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4.6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20日左右为宜。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车辆损失费5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7352.00元(120天×144.60元/天)、护理费6600.00元(60天×11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达驾校为原告支付了18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赵洪全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赵洪全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福廷做为教练指导侯喜民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过程中,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喜民驾驶被告万达驾校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万达驾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福廷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达驾校提交的照片4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桂琴的医疗费83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计14330.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4330.63元,由被告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二、原告马桂琴的误工费17352.00元、护理费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244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马桂琴的车辆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桂琴34952.00元,由被告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马桂琴4330.63元,此款已付1863.00元,余款2467.6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桂琴对被告王福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00元,被告宁城万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5.00元,原告马桂琴负担59.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