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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新建,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18号。法定代理人戴进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一、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两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承诺按期足额支付,两被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70000元,原告有权立即就货款500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及570000元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收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5)昆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