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肖静与丁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静,丁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静,女,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艺,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肖静因与被上诉人丁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静于2014年8月22日向丁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时间为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归还。借款人:肖静2014.8.22”。肖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肖静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而后又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定艺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丁艺8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丁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以及丁艺的陈述予以证实。丁艺请求判令肖静偿还其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肖静向原告丁艺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丁艺履行了出借义务,肖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丁艺要求肖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丁艺主张肖静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艺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8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丁艺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丁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肖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肖静负担。上诉人肖静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导致利息错误,上诉人实际只得到借款本金9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保护上限36%,每月超额收取利息9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多收取利息72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应当按照79280元本金计算给发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艺答辩的主要内容:上诉人认为只收到97000元不是事实,应当以出借的借条为准,利息是约定为三分,上诉人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也拒不到庭应诉。为了拖延时间、恶意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问题,丁艺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3分、丁艺与肖静对肖静在2015年4月以前每月按照约定支付3000元利息给丁艺、肖静在2015年4月22日返还丁艺8万元本金的事实均未异议。肖静虽然认为其只得到本金97000元,但根据丁艺提交的书证即肖静出具的借条,肖静自认的证据效力低于提交的书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36%,并未超出该规定,不存在其多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肖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