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就稻谷称重一事打赌,被告人滕某某输给被害人邓某某1000元,被害人邓某某请人搬稻谷和称秤花了500元,被害人邓某某实得500元。2014年11月10日中午,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新坊村荣芳自然村桥头,被告人滕某某以被害人邓某某在打赌过程中在秤上动了手脚为由,纠集他人拦住被害人邓某某拖运稻谷的车子,向邓某某索要输掉的钱,邓某某被迫拿出1000元给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又称被害人邓某某让其丢了面子,逼迫被害人邓某某再拿出10000元赔偿费,否则就将其车上的稻谷搬走并放掉车胎气。后因被害人邓某某身上仅剩3000元,被告人滕某某收到被害人邓某某交出的3000元后,让其离开。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熊某某、邓某乙、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退清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