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下午,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西王岭居民徐得拉与同村居民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锤将徐某拉的头部砸伤,并将徐某拉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徐某拉的肋部和背部,致使徐某拉肋骨骨折。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拉头皮挫伤、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王某甲与徐某拉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徐某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元,徐某拉对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拉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唐某、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某拉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