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初38号原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原告王海兵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9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游不许字[2016]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游行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台政行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游不许字[2016]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原告王海兵诉称,原告等��多养殖户在原黄岩县金清区腰塘乡一带从事养殖三十余年,受到当地政府的鼓励。自2014年10月开始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路桥区金清镇一带的三山涂围垦区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征收海涂,要求无偿退出海涂养殖区给管委会从事项目建设,严重侵犯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150户养殖户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原告等人的游行示威活动。但被告以申请时间跨度长,游行路线治安交通环境复杂,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为由不予许可,以无确凿证据的事实推断来逃避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复议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亦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所作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台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许可决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中华���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已明确原告的救济途径为复议,不能对被告作出不许可游行示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被告所作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游行路线多属于交通主干道,且申请时间跨度长,正适上下班高峰期,该游行将危害公共安全及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集会游行示威权属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14条已规定原告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执行。另外,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所作的台公游不许字[2016]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该不予许可决定及其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欢欢审 判 员 阮 莹人民陪审员 潘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