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陕某某与广某某、上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某,广某某,上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545号原告陕某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敏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某某(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广某某(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曾慧,被告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宏昌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宏建大楼租赁合同》,约定宏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号楼(以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宏昌公司,租赁期限20年,租金10年一付,即2012年6月前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500万元。合同签订即日,宏建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宏昌公司。后宏昌公司于2012年3、4月间,分批向宏建公司支付了10年租金共计1,500万元,并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分租给他人经营。2015年7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发布(2015)嘉执字第175号执行公告称,因广发银行与宏建公司借贷案件,已查封系争房屋,并进入拍卖阶段,要求房屋使用���限期异议登记,并需在拍卖后从系争房屋中迁出等。为此,宏昌公司于2015年10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确认宏昌公司与宏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排除对宏昌公司租赁权实现的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7日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宏昌公司认为与宏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宏昌公司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现占用,且宏昌公司租赁权的取得早于宏建公司的抵押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合同应继续有效。现请求判令对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被告广发银行辩称,宏昌公司和宏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和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北虹桥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虹桥公司)提出异议,拿出与宏建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宏昌公司现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和占有系争房屋的证据,要求驳回宏昌公司的诉请。被���宏建公司辩称,同意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宏建公司取得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有9幢房屋,2012年6月21日上述房屋中幢号为4幢房屋的抵押权人登记为广发银行。2014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普证执字第49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宏建公司(即本案被告)、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文强、周爱春支付借款、利息等款项共计31,036,601.88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轮候查封了宏建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的房屋及土地,并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上海��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房屋的首封法院,经与该院联系后,该院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交给本院。本院遂作出执行裁定,拍卖宏建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的房屋及土地,并在上述房屋张贴通告,通知上述房屋的使用人到本院进行登记并提出异议。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系争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4幢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中止对该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另外,该房屋的承租人北虹桥公司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宏建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北虹桥公司又撤回了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宏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北虹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北虹桥公司向宏建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内的7幢房屋及附属设施。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长与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是朋友,吴敏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时宏建公司、吴某某均为吴敏长的债务作担保。另外,宏昌公司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向宏建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号楼宏建大楼即系争房屋,双方暂定宏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宏昌公司交付大楼,起租日为2012年3月16日,租期终止日为2032年3月15日,该大楼首期租金采用一次性支付10年期租金方式,2012年6月底前支付10年租金15,000,000元,宏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相当于宏昌公司应缴纳租金总额50%的租金��为履行保证金,并约定宏建公司租金及保证金的收款帐户,宏建公司如变更付某账号,则须提前书面通知宏昌公司,宏建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宏昌公司依据物业管理部门的约定交纳应缴费用。宏昌公司还提供了付某凭证、银行对帐单及交房确认单,以此证明宏昌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所承租的系争房屋设立抵押之前,宏昌公司已按约支付租金15,000,000元,宏建公司已向宏昌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按照宏昌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其应将租金支付至宏建公司的收款专用帐户。宏昌公司主张其已按约支付给宏建公司租金,虽提供了案外人与宏建公司等之间的汇款凭证,但并未能反映宏昌公司将租金汇至宏建公司的收款帐户内,且案外人的转某金额多于租金金额,宏建公司退还租金的日期早于案外人付某的日期,因此难以认定案外人转某的款项系代宏昌公司支付的租金,宏昌公司提供的宏建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宏昌公司主张已付租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宏昌公司提出其占有承租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北虹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宏建公司已提供其与北虹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北虹桥公司向宏建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内的7幢房屋及附属设施,而且北虹桥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宏建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提及与宏昌公司之间签订过租赁合同,故对宏昌公司上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嘉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宏昌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1月宏昌公司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虽然宏昌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宏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宏建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号楼即系争房屋,但宏昌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支付给宏建公司的钱款,既未汇入宏建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内,而且案外人的转某金额又多于应付租金金额,宏建公司退还租金的日期又早于案外人付某的日期,宏昌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的钱款支付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宏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另外,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北虹桥公司已提供了其与宏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案外人北虹桥公司向宏建公司承租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内的7幢房屋及附属设施,而且北虹桥公司曾书面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宏建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提及其与宏昌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因此宏昌公司提出其占有承租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北虹桥��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审理中,宏昌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与宏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宏昌公司要求对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号楼即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华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