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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蔡莞莞与郑金铺、张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莞莞,郑金铺,张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459号原告蔡莞莞,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玉珠,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莞莞与被告郑金铺、张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金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借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金铺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蔡莞莞借款2万元、3万元,均未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金铺、张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金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郑金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郑金铺主张权利。被告郑金铺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是被告郑金铺、张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珠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铺、张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莞莞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金铺、张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