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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洪勇与黄珍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勇,黄珍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17号原告:徐洪勇。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珍宝。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勇诉被告黄珍宝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者、被告黄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珍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份订婚并开始同居,2014年农历12月份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酒席,2015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为经营好这段婚姻,原告向父母借款19万元,于2014年9月和被告在麻步镇开了家鞋店,一直由被告管理财务,但被告嫌开店累又嫌原告不帮忙,在2015年10月将店内价值剩余2万元的货物全部处理掉,就从原告家里搬出去,并将家中金银首饰等值钱的物件都席卷而空,而且对在双方经营鞋店一年多时间的经营所得也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一直不肯搬回去,甚至于2016年3月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经营所得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黄珍宝答辩称:对原告徐洪勇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订婚、结婚时间及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经营所得100000元,被告并没有,若原告那里有100000元,应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不存在,若有的话,也是原告个人债务。结婚证办理之后双方才开始同居生活,订婚后并没有同居生活,麻步的鞋店是原告父母在经营,被告并没有管理财务,金银首饰由被告拿走并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洪勇与被告黄珍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11日,被告黄珍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2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2016)浙0326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勇与被告黄珍宝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徐洪勇要求与被告黄珍宝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徐洪勇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经营所得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洪勇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被告黄珍宝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洪勇与被告黄珍宝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