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州,潘坝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7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德州。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次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坝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德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潘德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潘德州、潘坝奇在明知收购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潘德州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豪都花园门口,分别以人民币2800元、12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收购朱建德被盗的佳能5D2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潘坝奇于3日晚及次日分别以人民币1300元、3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潘德州处收购上述三星笔记本电脑及5D2相机,并将该相机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辛均高。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潘德州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贵州人处收购周玲萍被盗的魅族MX2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3、同日,被告人潘德州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男子“小江”处收购张青青被盗的魅族MX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7元)。4、同日19时许,被告人潘德州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重庆鱼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从男子“萧杰”处收购杨林枝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82元)。5、同日19时许,被告人潘德州从上述“萧杰”介绍的一男子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蓝林梅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潘德州、潘坝奇分别在温州市鹿城区竹园7-2幢405室、朝霞大楼1幢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晚,被告人潘德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在逃人员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涉案手机、相机已追回发还各失主,被告人潘坝奇已将人民币8500元退还给辛均高。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德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潘坝奇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潘德洲、潘坝奇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只,予以追缴。潘德洲上诉称,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父亲系残疾人急需自己照顾,请求二审改判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德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证人辛均高、朱建德、杨林枝、张青青、周玲萍、蓝林梅的证言、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相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鹿城区二手手机回收信息登记表、产品保修证书、收款收据、立功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温州市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地点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的立功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潘德洲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014年12月5日晚,潘德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施启益,并在施启益身上查扣了疑似扒窃过来的7部手机,后施启益交代了多起扒窃事实。施启益于2015年4月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根据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潘德洲于2013年,明知系赃物仍以2100元收购了3台笔记本电脑(价值7250元)。该院认为,潘德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潘德洲不起诉。综上,潘德洲的立功表现属于一般立功,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潘德洲并非初犯,2013年就有收购赃物的劣迹,被从宽处理后仍不思悔改。潘德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德州、原审被告人潘坝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鉴于潘德州、潘坝奇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潘德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盗窃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涉案相机、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潘德州曾因收购赃物被决定不起诉,但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原判据此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潘德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