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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321号原告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35号8-2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3634-2。法定代表人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世忠,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蒋林,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南岸区龙门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龙门皓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龙门皓月小区及其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则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物管费按未调价(2013年12月-2014年5月)以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0.87元/月,于2014年6月调价后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元/月,合同还约定了若逾期缴费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期间原告仍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834.6元、滞纳金1586.59元,共计3421.19元。被告蒋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原告海清物业公司与龙门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龙门皓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清物业公司为龙门皓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住宅(二楼以上)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0.87元/月/平方米(包含电梯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原告海清公司与龙门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龙门皓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住宅(二楼以上)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1元/月/平方米(包含电梯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龙门皓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54元(0.87元/平方米·月×67.73平方米×6个月);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累计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80.6元(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67.3元/月×22个月),违约金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上事实,《龙门皓月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记录、收费台账、欠费清单等证据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龙门皓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龙门皓月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34.6元及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物业服务费欠缴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伦 来源:百度“”